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小上,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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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楷婷

被 上訴 人 密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程序之範圍,然承辦法官未裁定改用小額程序,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仍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決議意旨)。

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8733元、失業補助之損害賠償4萬5144元之本息及開立服務證明,嗣歷經變更聲明,終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萬2282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原審雖未改分小額事件審理,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應改適用小額事件程序而仍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該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其審判自應由本院以合議行之,先予敘明。

另上訴人於原審已對蕭佳怡、泥巴、陸爻撤回起訴,該部分並非得上訴範圍,亦併此述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排定班表期間無時間自主權,且遭資遣前並無兼職。

原審缺乏社會生活經驗,不知工讀生打工為確定可配合排班時間,均須提供雇主其可受排班時段在先,始得受排定班表在後。

而班表既受排定,即無法安插其他事務,況時間使用為何,均非勞僱法律關係判斷所問,原審竟以上訴人自承曾有兼職、做過不同工作而為判斷承攬法律關係所據,實有可議。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供截圖班表及被上訴人招募海報為證,且自各班表中可見各工讀生於一定期間內所受分派工作崗位內容不同,有售票接待報到玩家、帶領遊戲、發送傳單、換休等,亦需協調搭配崗位之夥伴,不僅具組織從屬性,工作時間內更毫無自主性可言,且依「MISS GAME合作備忘錄」第4條約定,未打卡、遲到、曠職等須受扣薪懲治,上訴人縱使未帶玩家玩遊戲,受領薪資報酬仍以排班時數為核算勞務提供之依據。

又上訴人帶玩遊戲前須受訓、驗收通過,且縱使遊戲進行中被告等主管無須隨同指示,仍須隨時與夥伴協力合作,原審不瞭解遊戲進行方式,且未看書狀、不瞭解案件事實,亦未審酌「MISS GAME合作備忘錄」中之第2條第2至6款,被上訴人嚴格要求工讀生須遵循S0P進行遊戲等具從屬性之事證,而認上訴人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判決顯然背離事實。

且上訴人薪資計算端視提供勞務時間換取對價,除非有空閒之餘推薦其他遊戲,方可受有額外推薦獎勵,否則均不會因帶領遊戲而有任何經濟風險承擔,與承攬顯有不符。

然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所提打卡紀錄、班表、與會計核對時數薪資等證據內容,敘明與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為何,均未臚列理由記載判決,是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信封袋,是為證明提供勞務、受領薪資之僱用人為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思行銷公司)。

且雖上訴人與密思行銷公司簽立名稱為「承攬契約」之契約,然內文未提及承攬工作事項或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如何之報酬等勞務內容,雙方實無法律關係。

原審竟逕定性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認兩造間存有承攬法律關係,而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無效、非承攬契約等節為調查及為證據取捨,並記載理由於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開庭時即曾提及,於同年8月31日所提準備狀中有關積欠薪資數額有所誤寫,並已當庭聲明更正為6769元,惟原審均未參酌、紀錄,而仍以6697元為原告工資請求數額,自應予更正。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354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1904元至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兩造間是否具人格、經濟與組織從屬性,以及工資數額為若干等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調查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稱違背法令,並無包含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上訴意旨屢稱原審未臚列理由載於判決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復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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