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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乾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智霖、李主任、安潔立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三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
聲請人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相對人「安潔立公司」究竟為公司或商號?其法定代理人為何?相對人「李主任」、「王智霖」亦無從特定人別,且原因事實僅泛稱:「勞資糾紛,經過協調,報請交通警察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3至4時。
地點為新北市石碇區石碇交流道,石碇服務區,違反勞基法。
溝通再溝通,協調再協調,還是無法達成協議,所特立此狀因經濟關係貧困,速盼還公道。」
等語,無從明瞭原因事實為何,又請求金額之項目、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計算式、金額分別為何亦未見說明,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起訴時僅提出繕本2份,尚欠3份,是亦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依據的法律規定是什麼?或者是根據哪份契約的哪一條約定?) 2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人、事、時、地、物都要寫清楚,例如:聲請人是從某年月日開始受僱相對人公司,月薪多少錢,工作職稱和內容是什麼)。
3 本件請求之「詳細計算式」。
(聲請人請求的內容是怎麼算出來的?如果有細目,內容是什麼?通通要寫清楚,不然法院不知道聲請人的金額是從哪裡來的。
) 4 本件相對人為何人?(相對人如為公司,應記載公司之完整名稱、統一編號及其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如為商號,應記載商號之完整名稱、統一編號及其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如為自然人,應記載其姓名及應送達之地址,不然法院不知道要通知誰來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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