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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梅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契約關係提供勞務,爰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依約給付工資人民幣1萬0456元本息而涉訟。
經查,依聲請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勞務提供地為中國上海(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7頁);
至相對人戶籍地雖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見本院證件存置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向該戶籍地為送達司法文書後,均因未獲會晤相對人及其他有權受領之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見司促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再參諸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該狀已明載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3樓」,經本院向該址送達司法文書時亦確由相對人本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堪認相對人業已遷離戶籍地而實際居住於上開臺北市大同區址處。
相對人既主觀上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復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設籍之情即認戶籍地係相對人之實際住所,是本件應認上開臺北市大同區之址始為相對人之住所。
從而依首開規定,無論依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或相對人之住居所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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