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小專調,5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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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蘇益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恬瑩(TANNY CHE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聲明除請求給付10萬元部分,依新法規定,應加計1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6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55元(計算式:10萬元×5%÷365×4=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55元(計算式:10萬元+55元=10萬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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