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小專調,58,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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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殷綜 

相  對  人  吳中甯(長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中甯(長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調解狀提起本件調解之聲請,然其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尚未說明各部分請求金額計算說明及特定具體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說明、表格供參,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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