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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佑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郁航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叄元,並請一併具狀確認本件起訴對象並檢附繕本。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津貼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4萬3,043元、隔離費用與交通車資2萬3,804元、精神補償及資遣費31萬3,153元(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請求給付薪資津貼補償金14萬3,043元、精神補償及資遣費31萬3,153元,合計45萬6,196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1,653元【計算式:4,960元-(4,960元×2/3)=1,653元】;
剩餘請求隔離費用與交通車資2萬3,804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另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653元(計算式:1,653元+1,000元-1,000元=1,65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一併具狀確認起訴對象是否為億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確認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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