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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佑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郁航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1,653元並具狀確認起訴對象,及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本院卷第155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及確認起訴對象,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
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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