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簡,2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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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賀錫文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郁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變更為甲○○,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容顧問,每月平均薪資為33,000元,原應於每月10號及25號各發放工資及獎金,惟自112年4月初即有延遲發工資之情形,直到同年7月10日需發出之工資也延至7月24日方發放。

且從6月到7月之獎金、7月至9月之工資至今尚未領取,自7月皆未按月提撥至設置於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日常開銷,積欠工資共57,267元、獎金62,549元、資遣費17,524元,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新北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112年7月至9月尚禾亞康養國際集團薪資明細表、112年6月、7月尚禾亞康養國際集團業績獎金明細(見新北院卷第153頁至第19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勞退專戶個人明細(見新北院卷第196頁)、112年9月12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份至9月份薪資分別為27,988元、18,028元、11,251元,共57,267元、6月份、7月份獎金62,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前揭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6,452元,其自111年5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9月1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3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53/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52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至同年9月皆未按月提撥一定比例工資至勞退專戶,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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