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簡,3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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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偉文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5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

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帶走公司所有資金,由原告處理公司結束營業後續事務至112年10月31日,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歇業,暨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日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堪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萬元。

又被告積欠112年8至10月份工資共15萬元,亦應如數給付。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認定歇業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112年8至10月份工資共15萬元(計算式:5萬元×3月),則原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㈢資遣費: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

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

原告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總薪資30萬0,054元(計算式:1,667元+5萬元×5月+4萬8,387元=30萬0,054元),日平均工資為1,631元(計算式:30萬0,054元÷184日=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4萬8,930元(計算式:1,631元×30日)。

又其自99年7月2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年資為13年3個月又29天,資遣基數為6,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9萬3,58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結論: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4萬3,580元(計算式:15萬+29萬3,580=44萬3,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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