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簡,3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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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新利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家馨(以下逕稱其姓名)積欠原告債務99,585元,及其中8,000元部分應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55,336元部分應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4%計算利息;

31,386元部分則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計算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801元,其依法取得對余家馨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69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後,已於000年00月間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就余家馨對於被告之薪資報酬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及余家馨對於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均未為否認債權存在之聲明異議,且亦被告未依前揭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嗣原告查得余家馨於110至111年間仍任職被告公司,並分別領有薪資345,600元、800,000元,而至112年12月4日止原告對余家馨之債權金額已達147,521元,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47,521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696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12月24日核發北院忠109年度司執宙字第123274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余家馨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89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1月12日所發扣押命令,固曾於109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謂:余家馨為約聘人員、無固定薪資云云,惟余家馨於被告公司縱為無固定薪之約聘人員,其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仍屬前開執行命令應予扣押範圍內之款項,被告所執前開事由不構成執行異議之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9年12月24日復核發移轉命令,將余家馨對被告每月薪資、執行業務債權所得於1/3之範圍內以9.05%之比例移轉予原告,前開移轉命令業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於110年7月21日通知被告,將前開移轉予原告之比例改為100%,且業於110年7月27日已送達被告,惟被告均未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余家馨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應按附表一移轉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予原告。

準此,被告自收受移轉命令起之110年1月至111年12月24個月間,應予扣押之余家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1/3數額,合為320,7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對余家馨之債權計算至本案起訴狀送達被告日(112年11月2日)止,共計146,623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未逾前開應扣押金額,則原告依上述執行去院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146,623元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重複計息而為請求部分(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2月4日),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46,623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期間 (民國) 余家馨每月薪資 (新臺幣) 移轉比例 依移轉命令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1月至同年7月 28,800元(計算式:110年所得345,600元÷12月=28,800元) 9.05% 28,800元×1/3×9.05%×7月=6,087元 2 110年8月至同年12月 28,800元(計算試:110年所得345,600元÷12月=28,800元) 100% 28,800元×1/3×100%×5月=48,000元 3 111年1月至同年12月 66,666元(計算試:111年所得800,000元÷12月=66,666元) 100% 66,666元×1/3×100%×12月=266,664元 移轉總額 320,751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債權金額 本金 利率 起訖日 利息 執行費 程序費用 1 99,585元 8,000元 15% 109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1299天) 8,000元×15%÷365天×1299天=4,271元 743元(先前於111年4月有入帳58元而扣除,見本院卷第131頁) 500元 55,336元 14.54% 109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1299天) 55,336元×14.54%÷365天×1299天=28,634元 31,386元 11.54% 109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1299天) 31,386元×11.54%÷365天×1299天=12,890元 總計 99,585元+4,271元+28,634元+12,890元+743元+500元=146,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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