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簡,48,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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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吃飽喝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健晟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再者,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7萬5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

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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