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簡,5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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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賴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武 
訴訟代理人  盧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嗣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上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順道買早餐,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133巷與169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潘燕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連枷胸及血胸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1,560元,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並非原告自日常住居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其繞道購買或食用早餐而發生上開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又原告主張自墊醫療費用36萬1,560元均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所不給付之醫療費用,其亦未證明健保給付所使用之藥品或材料有何不足以達到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害,而有必要自費支付醫療費用之情形,難認該等醫療費用屬於必要費用。

再者,原告於上開事故後,已藉由勞工保險、團體保險及公傷病假給薪等補償其工資及醫療損失,甚至已溢領11萬5,391元,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原告自106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上班途中,騎乘系爭機車順道買早餐,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與潘燕正騎乘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連枷胸及血胸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36萬1,560元,包括藥費7,800元、麻醉費980元、證書費300元、伙食費1,160元、材料費33萬3,620元、處置費9,000元、病房費8,7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6萬1,560元,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開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茲分述如下: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

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

而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

雖然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除有同準則第17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傷害。

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

況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準,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立法目的不同。

因此,雖然前揭「職業災害」、「職業傷害」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用範圍,就此而言,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本質上為無過失責任,而「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在於該危險管控係經營者的支配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

對雇主而言,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理支配範圍,也無法事先控制預防,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避險,故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勞保職災傷害定義脫鉤,而以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為據,方課予合理之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上班途中,騎乘系爭機車順道買早餐時發生上開事故,然此並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掌控之風險,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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