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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自民國86年5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銀行業適用「勞動基
- (二)被告依系爭107年函給予行員退休金13%之優存利率,其中規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萬8706元。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等人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員工類別皆為職員,並陸續自93
- (二)嗣因軍公教員工待遇陸續於111年度及113年度續獲得調增,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均已退休,皆屬支領一次退休金,退休日期各
- (二)原告於退休後辦理以500萬元為限額之被告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
- (三)依行政院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113年支給要點,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皆為原任職於被告之退休行員,業已支領一次退休金(參不爭
- (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調高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最低保障金額並補足
- (三)原告雖主張渠等於86年5月1日起係依勞基法支領一次退休金之
- (四)基上,原告所主張渠等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113年支給要點、系爭113年函、勞基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7號
原告周偉台
馬蓮貴
李秀美
魏家強
張澤慧
翁寶桂
羅九如
光靜華
劉麗霞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劉美秀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梁宇春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自民國86年5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銀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是以所有行員均係依「勞基法」之規定支領退休金。而於86年5月1日前入行兼具公務人員及勞工身分簡稱事業人員的行員,退休金採「分段計算」,包含自入行至退休日止所計算的公、自提儲金定額及依「勞基法」所計算之退休金,此亦符合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之規定。公、自提儲金定額即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8、9條規定,由銀行公提、行員自提各約月薪3%至銀行,並以13%利率計息直至退休時即可一次支領退休金,而國營金融事業機構自69年至71年間實施用人費率取消月退休金制度,全部改支一次退休金,自始即無退休金13%利率的問題。又因行員適用「勞基法」後,公、自提儲金停撥,無法再適用13%利率計息,致使行員退休金大幅減少。而財政部於96年12月11日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下稱系爭96年函)公布「優存改進方案」,將13%利率計息之自提儲金定額,改以3年定儲機動利率加計3%計息,孳息不得再滾入本金計息,原來之公提儲金定額在86年5月1日以後就只能以約相當於3年定儲機動利率加計3%所計算之投資報酬,致使行員退休金又減少。雖然86年5月1日以前入行的行員,所領退休金包含公、自提儲金定額及以「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但仍比銀行最初設計的公、自提儲金定額所產生之退休金少,嗣財政部於107年6月29日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下稱系爭107年函)公布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使行員調薪與一般公務人員脫勾,月薪增加後所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亦相對增加,故不論何時入職之行員退休金均相差不遠,亦無超領之問題。
(二)被告依系爭107年函給予行員退休金13%之優存利率,其中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是依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107年最低保障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3140元,相應之本金按年利率13%計息,為305萬9077元。嗣因物價上漲、通貨膨脹
,財政部於函知被告後,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以銀人資乙字第11300001931號函(下稱系爭113年函),稱依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其中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修正為1萬6130元)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修正為2萬0870元)合計數額(最低保障金額修正為3萬7000元)相應之本金,按年利率13%計息,修正為341萬5385元。但此提高之最低保障金額僅適用於113年1月1日以後已退休者及現職人員,顯不符合公平正義,應使所有退休行員均可適用系爭113年函。爰依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消費寄託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補足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利差(113年間已計息之優存利率為7.75%),計各為1萬8706元(計算式:〈3,415,385-3,059,077〉×〈13%-7.75%〉=18,70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次支領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與依勞基法支領一次退休金的行員所領之最低保障金額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兩者含意不同。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7
、38、39條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放棄領月退休金者,其所領最低保障金額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均是其存款利息之利息收入,故政府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應適用之最低保障金額,應依退休生效時審定之待遇標準計算,嗣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重新計算。而國營銀行依「勞基法」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系爭107年函所領最低保障金額3萬3140元即為行員支領之月退休金,而依系爭107年函支領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是銀行為彌補行員在職時所領低薪之措施,故給予退休金13%優利,以彌補國營銀行行員在職時領較同業低的月薪。是以,原告支領最低保障金額及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均非存款利息,而係月退及彌補行員在職時之低薪,不適用上所述退撫法第37、38、39條之規定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萬8706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人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員工類別皆為職員,並陸續自93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自被告退休。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日退休時,被告分別遵循系爭96年函及系爭107年函辦理原告退休金優惠存款及員工定額儲蓄優惠存款事宜。依系爭96年函,有關已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部分,自改進方案實施日(97年1月1日)起,退休金在500萬元以內之金額,仍以年利率13%計算;超過500萬元部分,則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故本件原告如於97年1月1日之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依系爭96年函,於500萬元之額度内得按年利率13%計息。另依系爭107年函有關「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明定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其中就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優惠存款部分(包含已退休及現職人員),其計算方式改為:⒈最低保障金額: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⒉退休金於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未達該金額者,以實際金額計算),按年利率13%計息;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⑴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年利率11.25%。⑵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年利率9.5%。⑶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年利率7.75%。⑷114年1月1日起,年利率6%。⒊現職員工定額儲蓄優惠存款於退休時應即停止辦理,已退休員工定額儲蓄優惠存款取消。被告亦於107年6月29日以銀人資字第10700034041號函說明,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為1萬4890元,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為1萬8250元,合計數額為3萬3140元,故最低保障金額3萬3140元相應之本金為305萬9077元維持13%,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部分,依系爭107年函之規定逐年降至6%。是自107年7月1日起,原告退休金在305萬9077元之金額內,仍按年利率13%計息,至於超過上開金額之194萬0923元部分,則依規定逐年降低,至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年利率6%。至已退休行員定額48萬元儲蓄優惠存款則予以取消。
(二)嗣因軍公教員工待遇陸續於111年度及113年度續獲得調增,有關最低保障金額部分,依行政院發布111年度「全國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最低保障金額修正為3萬4470元,相應之本金亦修正為318萬1846元。再依行政院發布113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下稱113年支給要點),最低保障金額再上修為3萬7000元,相應之本金亦上修為341萬5385元。故最低保障金額及其相應之本金,雖有如上所述因軍公教員工待遇調增而有所調整,但有關國營銀行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按13%計息部分之「最低保障金額」並不予調整乙節,亦迭經財政部以111年6月1日台財庫字第11100041900號函、111年12月9日台財庫字第11100066670號函及112年3月31日台財庫字第11200019140號函,闡釋明確在案。被告既為財政部所屬之國營銀行,原告於退休時均屬支領一次退休金在案,且渠等之退休日期均在軍公教員工待遇於111年度調增即111年1月1日實施日之前,故被告遵循財政部前揭函示之意旨,就「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中,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優惠存款部分之最低保障金額及其相應之本金未隨之調增,核屬適法有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隨軍公教員工待遇於113年度調整,並訴請給付113年度少領之利差每人各1萬8706元,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均已退休,皆屬支領一次退休金,退休日期各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於退休後辦理以500萬元為限額之被告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被告係依系爭96年函、系爭107年函為依據,於113年1月1日起以最低保障金額3萬3140元相應本金305萬9077元按年利率13%計算、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按年利率7.75%計算之方式辦理。
(三)依行政院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113年支給要點,退休金優惠存款最低保障金額上修為3萬7000元,相應之本金上修為341萬53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隨同行政院發布之113年支給要點修正計算原告之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本金金額,並給付原告利息差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爭點為:(一)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退休金優惠存款最低保障金額,是否因113年支給要點實施辦理軍公教員工調薪,而應隨之重新計算調高?(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差額1萬8706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皆為原任職於被告之退休行員,業已支領一次退休金(參不爭執事項(一)),並均將各自退休金中5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辦理被告之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205、213至217頁),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該等退休金優惠存款最低保障金額係發給被告退休行員之月退休金,是因銀行為彌補行員在職時所領低薪之措施,故給予此等退休金優利,以彌補國營銀行行員在職時領較同業低之月薪云云,僅提出系爭96年函及系爭107年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然函文中記載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係告稱被告等國營銀行優惠存款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優惠存款額度上限、97年1月1日以後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及職員工自提退休儲金優惠存款仍照行政院96年11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281711號函(按,系爭96年函即依此辦理函知所屬國營銀行)核復「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之原則辦理。(二)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優惠存款部分(包含已退休及現職人員):1、最低保障金額: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2、退休金於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未達該金額者,以實際金額計算),按年利率13%計息;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⑴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年利率11.25%,⑵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年利率9.5%,⑶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年利率7.75%,⑷114年1月1日起,年利率6%。3、現職員工定額儲蓄優惠存款於退休時應即停止辦理,已退休員工定額儲優惠存款取消。」(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無敘及被告等國營銀行員工退休金按年利率13%計算優惠存款利息,係屬「月退」性質退休金之任何說明,是以原告前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即為被告給與退休行員之「月退休金」之主張,並無憑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調高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最低保障金額並補足113年度之利息差額,無非係以政府以113年支給要點辦理113年軍公教員工調薪4%之事實為據,而依系爭113年函文說明亦可悉:「…財政部113年1月8日函轉行政院同年1月4日函示調增113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並經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奉總統113年1月8日公布,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函檢送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附表,其中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修正為16,130元)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修正為20,870元)合計數額(最低保障金額修正為37,000元)。旨揭最低保障金額(37,000元)相應之本金,按年利率13%計息,修正為3,415,385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與不爭執事項(三)同),固可認所謂最低保障金額確有隨同調整之情;然此函主旨中已註明「限113年1月1日以後已退休者及現職人員」(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等人均為110年前即已退休,顯無法適用此函釋規定。且被告復抗辯退休金優惠存款最低保障金額及其相應之本金,雖因軍公教員工待遇調增而有所調整,但已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按13%計息部分之最低保證金額並不隨同調整等語,並提出財政部歷次函釋為證,其中財政部111年6月1日台財庫字第11100041900號函已說明:「…(一)『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前經行政院107年6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核復,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優惠存款部分(包含已退休及現職人員),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6條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計算方式辦理。(二)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應適用之最低保障金額,應依退休生效時審定之待遇標準計算,嗣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重新計算,查退撫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在案。…公務人員於退休生效後,若遇有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其每月退休所得給付金額,不受影響;每月退休所得適用最低保障金額者,亦不因嗣後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而須重需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準此,國營銀行已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按13%計息部分之『最低保障金額』不因現職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而須重新計算…國營銀行員工退休金制度與退撫法第36條所規範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類似,爰國營銀行已退休員工退休金『最低保障金額』計算方式,參照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不予調整。」(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111年12月9日台財庫字第11100066670號函乃說明:「…國營銀行優惠存款因非屬法律規定之保障權益,且銀行利率受國內外經濟景氣影響持續偏低,至優惠存款利率與一般民眾存款利率之差距擴大,立法院及審計部等多次要求檢討。…國家年金改革原則及目標係為縮小職業別所產生之差距及兼顧職業別衡平,本部為配合國家整體年金改革政策,消弭對特殊對象之不合理設計,經考量國營銀行員工退休金性質,爰比照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辦理,研訂優存改革方案,並奉行政院核定在案。…基於政府政策一致性及衡平性考量,有關國營銀行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最低保障金額,應比照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辦理,不因嗣後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而隨同調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以及112年3月31日台財庫字第11200019140號函說明:「…考量『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研訂目的,有關國營銀行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最低保障金額,應比照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辦理,不因嗣後現職(退休)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而隨同調整。」(見本院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對於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最低保障金額」不隨同公務人員調薪調整之緣由及考量,即係因原比照者為退撫法第36條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計算方式之規定,而既同法第37
、38、39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再隨在職人員調整待遇而重新計算,則被告對於退休員工退休金之最低保障金額自應依此比照辦理,仍依退休生效時審定之待遇標準計算。再參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最低保障金額有約定隨同軍公教調薪而調整之合意,則被告既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自無不遵守前開財政部函釋之理。職是,被告現於原告所指之113年1月1日起,仍依系爭96年函、系爭107年函以最低保障金額3萬3140元相應本金305萬9077元按年利率13%計算、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按年利率7.75%計算方式辦理原告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參不爭執事項(二)),未隨同113年支給要點實施調薪而重新計算最低保障金額暨相應本金,並無不當之處。
(三)原告雖主張渠等於86年5月1日起係依勞基法支領一次退休金之行員,與一次支領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所領之優惠存款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兩者含意不同,所有適用勞基法之民營企業勞工應均適用新的勞退月退規定,被告所發給之優存利息自需因物價上漲而使所有退休行員均得依系爭113年函調高最低保障金額云云。然被告之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本係因被告員工退休僅能支領一次退休金,並無月退休金制度保障,遂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以照顧被告退休員工生活,激勵行員工作士氣之措施,是此等退休金優惠存款最低保障金額之利息給與,核係被告基於雇主地位酌量上情後,比照前開退撫法公務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規定,對退休員工給付具勉勵性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屬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之一部,亦無勞基法規範「與勞務具對價性」、「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況是否適用勞基法、與應否隨同系爭113年函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重新計算調高優存利息,實屬二事,從而原告前開所謂被告支給優存利息應適用勞基法月退休金制度、故應隨同調高利息之主張,要無可採。至原告雖稱依系爭113年函提高之最低保障金額若僅適用於113年1月1日以後退休者及現職人員,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原告於113年間領取之退休金優惠存款最低保障金額年利率13%部分3萬3140元(參不爭執事項(二)),加計超出最低保障金額按年利率7.75%部分計息後,每月仍可領取4萬5000餘元,猶遠高於一般市場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亦高於行政院公告11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堪認最低保障金額依原告退休時審定之待遇標準嗣未隨軍公教員工調薪重新計算調高,原告仍能維持相當生活水準,未減損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並已兼顧照顧員工退休生活需要之衡平考量,自與原告主張之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尚無違背。
(四)基上,原告所主張渠等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退休金優惠存款最低保障金額應因113年軍公教員工調薪而隨之重新計算調高,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間之退休金優存利息差額各1萬8706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113年支給要點、系爭113年函、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消費寄託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萬870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 姓名 | 退休日期(民國) |
1 | 周偉台 | 110年7月16日 |
2 | 梁宇春 | 97年5月5日 |
3 | 馬蓮貴 | 103年11月5日 |
4 | 李秀美 | 105年9月1日 |
5 | 魏家強 | 99年7月16日 |
6 | 張澤慧 | 100年12月20日 |
7 | 翁寶桂 | 106年1月16日 |
8 | 羅九如 | 99年11月15日 |
9 | 光靜華 | 93年7月16日 |
10 | 劉麗霞 | 107年3月1日 |
11 | 劉秀美 | 95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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