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簡,6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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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財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財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110,000元(見雲林地院卷第17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衡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實未增加被告之義務,另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財育(以下逕稱其名)擔任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兼任元大銀行總經理,元大銀行於民國112年間自承原告93年起至96年間之員工持股提撥金投資於股票,原告勞務提供於元大銀行斗南分行,被告93年至96年間每月從原告薪資提撥2,500元與2,500元獎勵金共5,000元作為員工持股提撥金投資於股票,惟未返還原告持股之股票數或賣出股票後的總金額,張財育董事仍持有未返還原告之股票,倘若仍爭執已給付,涉及民法詐欺規定,意欲損害原告財產利益,原告自94年7月至96年4月原薪資每月提撥出5,000元之財產,乃原本薪資財產金額110,000元。

復查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原告提出員工持股提撥金給付之請求,該消滅時效應視為承認而中斷。

是依據期待權保護規定,向被告提起應負賠償原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與先一部請求,其餘金額暫時保留請求權。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主張因其遭元大銀行資遣未返還其持股提撥金,故請求元大銀行給付140,000元及其利息35,000元,經鈞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認定元大銀行業已返還原告持股提撥金而駁回原告之訴,後因原告上訴逾期遭鈞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基此,本件原告有關「因原告受資遣後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返還持股提撥金」此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元大銀行已返還原告所提撥之持股提撥金,此部分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或對此重新提起新訴。

㈡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元大銀行於原告遭資遣後,業於96年5月18日開立面額119,857元之支票以返還原告任職期間依原告與元大銀行間之約定所提之持股提撥金,原告已無任何因持股提撥金所生之損害,且原告對此亦無任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董事仍持有未返還原告之股票」為真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張財育返還伊持股提撥金,顯屬無據。

㈢然而,原告仍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元大銀行應賠償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云云,不但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財產權受侵害,僅泛稱期待權保護云云(元大銀行實不知其所云,否認原告全部主張),且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容原告做相反主張或重新提起新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況自96年4月30日起迄今,亦以罹於最長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且元大銀行亦業已依約返還持股提撥金予原告,董事沒有幫忙保管股票或提存金,均存在銀行信託帳戶,由信託不處理,非如原告所述由董事持有,故原告僅空言主張,其請求顯無依據。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元大銀行辯稱:原告任職期間之持股提撥金,業已於96年5月18日開立支票返還提撥金與收益予原告,此爭點業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審理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裁判,是原告與元大銀行間並無持股提撥金請求權存在。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指稱被告稱其已給付持股提撥金予原告,則涉及詐欺、背信或詐欺未遂而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請求權基礎,亦未無舉證被告等有何詐欺、背信之行為,難認被告已符合詐欺、背信行為之要件。

退步言之,縱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若原告於112年11月始知悉被告等為侵權行為人,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4年7月至96年4月之持股提撥金110,000元,其所指侵權行為成立時間最遲為96年4月,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迄000年00月間已逾10年。

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董事或張財育曾對其施用詐術或背信,亦未證明張財育仍持有未返還原告之股票一情為真實,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0,000元損害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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