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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紀美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財育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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