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簡,61,20240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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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紀美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財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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