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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紀美鈴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財育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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