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簡,67,202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訴訟代理人 李相台
李冠瑤
被 告 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條、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並由伊給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最低服務年限之補償。

伊已依約交付面額4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於110年7月12日將系爭支票兌現。

詎被告竟於110年9月24日離職,未履行其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爰依系爭僱傭契約第8條(原告書狀均誤載為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4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系爭僱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少工作1年,原告並給付被告簽約金4萬元作為最低服務年限之補償,被告於期限屆滿前之110年9月24日離職,系爭僱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義務者,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僱傭契約、請款單、系爭支票影本及銀行交易紀錄、離職單、無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其他員工僱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僱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且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之簽約金為4萬元,則原告為使被告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已提供4萬元之補償金,按被告月薪3萬元計算,相當於被告工作滿1年可多領得逾1個月之薪資,且違約金為簽約金之1倍,已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則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及違約時應負賠償責任等條款具有合理性,審酌被告任職2個多月即離職、原告因被告違約須再行招募新進人力予以訓練之受損程度等情形,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核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簽約金4萬元,係本於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難謂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僱傭契約亦未約定被告工作未滿1年應返還簽約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4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為,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