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簡,6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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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黃晶晶 
被      告  張剛銘即張記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按月於次月5日發放。

詎被告未給付111年4月份、5月份薪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1年5月19日,惟未給付資遣費60,950元。

原告因此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52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1年4、5月份薪資共計49,002元乙節,乃經原告提出被告用印之薪資發放明細表,明載「此月張記洋行未支付當月薪資,以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資遣費部分,因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自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黃晶晶之薪為36,000元,其自108年1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5月1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4個月又1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9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0,85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7條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85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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