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簡,79,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闕宥任 
            蔡孟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銓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信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甲○○(下合稱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乙○○自民國111 年8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8,000 元且保障年薪14個月,即含12個月加2 個月年終獎金(下稱闕僱傭契約);

原告甲○○則自110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11萬5,000 元且保障年薪13個月,即含12個月加1 個月年終獎金(下稱蔡僱傭契約,與闕僱傭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依兩造所簽契約文件,既明文約定薪資以每年12個月加計2 個月或1 個月年終獎金為準,該年終獎金當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惟迨本件原告於113 年1 月16日自請離職後,被告並未給付其等112 年度年終獎金即原告闕宥任23萬6,000 元、原告甲○○11萬5,000 元,其等已於113 年3 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3 日內履行給付義務,並於翌(19)日送達,是以113 年3 月23日為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雖為抵銷抗辯,陳稱原告甲○○110 年度年終獎金、原告乙○○111 年度年終獎金均未任滿1 年而無給付必要,故以該等金額為抵銷抗辯,但此係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闕宥任23萬6,000 元,及自113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萬5, 000元,及自113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確於113 年1 月16日離職後請求發放112 年度全額年終獎金,惟依被告員工手冊第20條之1 後段規定,年終獎金僅限於在職員工,112 年度年終獎金係於113年2 月6 日發放,其等於當日已不在職,自無給付必要;

又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既規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當與工資無涉,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自屬無由。

縱其等主張乃保障年薪之約定有理,原告乙○○係自111 年8 月22日起任職、原告甲○○則自110 年7 月1 日起任職,各於112 年、111 年農曆春節前均未滿1 年仍獲得年終獎金,已符每年保障年薪約定,否則本件被告非明知無債務仍非債清償,要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適用,如否,基於原告乙○○所得111 年度年終獎金、原告甲○○所得110 年度年終獎金應屬不當得利而負返還責任,伊亦以民事答辯二狀為抵銷權行使故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本件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乙○○於111 年8 月22日起、原告甲○○於110年4 月15日起,均受僱於被告至113 年1 月16日止自請離職,惟被告未於113 年2 月6 日給付112 年度年終獎金予本件原告,兩造於113 年3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則委由律師以113 年3 月18日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102 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應於文到3 日內給付112 年度年終獎金,並於翌(19)日送達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員工聘任同意書、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結果,及本件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㈡紬繹原告乙○○於111 年7 月18日、原告甲○○於110 年4月15日簽署之員工聘任同意書,內文各為:「乙○○……核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118,000 元(含稅與勞健保),以每年12個月加計2 個月年終獎金為準……薪資與加給於次月十日前日發放;

年終獎金於次年農歷(按:應為農曆之誤繕)春節前發放……在此提醒當本同意書簽署後,除代表您同意上述之任職內容與薪資條件……」、「甲○○……核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115,000 元(含稅與勞健保),以每年12個月加計1 個月年終獎金為準……薪資與加給於次月十日前日發放;

年終獎金於次年農歷(按:應為農曆之誤繕)春節前發放……在此提醒當本同意書簽署後,除代表您同意上述之任職內容與薪資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已明確揭示「薪資」為「每年12個月加計2 個月年終獎金」、「每年12個月加計1 個月年終獎金」,則該2 個月、1 個月年終獎金既被明確列為「薪資」,即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可自被告處獲取之範疇,更祇敘明發放日期別無其他要件等情況下,揆諸上開規定,應推定為本件原告因工作所獲報酬,此同有原告乙○○薪轉戶交易明細上呈現其111年度年終獎金本僅於112 年1 月9 日以1 個月月薪與112 年1 月薪資一同發放,旋於同年月12日再度匯有「補年終」說明之相當於1 個月薪津乙節即悉(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當由被告負非屬工資之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㈢被告雖以員工工作規則手冊第20條之1 為伊毋庸發放112 年度年終獎金予本件原告之主要答辯。

但觀諸該手冊第16條、第17條已載明工資係由被告與員工議定,並係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含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於本件原告各與被告簽立員工聘任同意書且前開文義業已載明為「薪資」、未附其餘發放條件等情況下,將員工聘任同意書中所載「年終獎金」列為前揭規定所指屬工資之「獎金」,核無不同之處。

至員工工作規則手冊第20條至第20條之2 固規定獎金分為年終獎金與績效獎金,由董事會視當年度業績達成狀況自盈餘中提撥予獎金發放日仍為編制內之正職員工,且以1 個月本薪為基數、若年度內任用則按任職天數比例計算為發放要件(見本院卷第89頁),然此等發放要件之規定與本件原告所持員工聘任同意書約定內容不合,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乏何兩造再度合意、變更員工聘任同意書上「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僅能認定係有相同名稱之獎金項目爾,無從等同視之,洵堪認定。

㈣本件原告得依員工聘任同意書約定即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度年終獎金,即原告乙○○為23萬6,000元、原告甲○○為11萬5,000 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至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中主張民法第482條規定部分(見本院卷第138 頁),僅係僱傭契約定義性規定,要非請求權基礎,惟因尚有其餘得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自不影響其等本件訴訟請求,併予指明。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闕宥任所得111 年度年終獎金、原告甲○○所得110 年度年終獎金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民法第179條返還責任而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員工聘任同意書上未載任何依工作天數或比例給付年終獎金,誠如上述,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之判決旨趣,當由被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未滿1 年反而仍依員工聘任同意書約定給付年終獎金之原因,在給付原因多端之情況下,當由伊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無誤。

是被告未能證明對本件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伊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由。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應給付予本件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員工聘任同意書上業載於農曆春節前發放,被告當已逾112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日而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再度請求被告於送達後3 日前履行給付義務,而系爭存證信函乃113 年3 月19日送達,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自113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員工聘任同意書上「年終獎金」乃工資,未見被告履行伊給付義務,且非被告得以原告闕宥任111 年度年終獎金、原告甲○○110 年度年終獎金所得抵銷。

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萬6,000 元,及自113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萬5,000 元,及自113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