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簡,9,2024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高博璿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數字自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奇錕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嗣終止委任)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3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術人員,兩造間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27日通知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於112年8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按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之資遣費計算表(下稱資遣費計算表)上所載,給付7月薪資、112年8月1至6日之薪資1萬4180元,特休未休共計43小時應折算工資1萬2542元及資遣費14萬7370元,預告工資20日4萬9260元,然被告除給付7月工資外,其餘均未給付,共計22萬3352元。

(二)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資遣費計算表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於112年7月27日通知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通知),然兩造間保密合約書第5條已約定競業禁止,被告於前開通知後,竟從其它公司人力資源人員口中,耳聞原告早在112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前,即於獨角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職工作,且工作內容相仿,經求證確認屬實後,於同年8月10日發函撤銷上開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撤銷資遣費計算表上所有同意給付之金額、標準,同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為懲戒性解僱之意思表示。

雙方勞動契約於7月31日終止。

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自兩造訂立勞動契約起為原告所明知,系爭通知當下兩造自係此基礎為討論而為資遣,被告若知原告曾有前述兼職情形,則必不為意思表示,顯係基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7日為系爭通知。

(二)原告既經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懲戒解僱,自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而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7月31日,亦不得請求同年8月1至6日之薪資,縱以發函日8月11日為終止日,原告最後工作日係7月27日,8月1日起即無服勞務。

再被告已給予原告10日預告期間,即112年7月27日至8月6日,原告僅得再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資遣費亦僅得請求自任職被告起之年資計算之5萬5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一)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任職被告,約定工資7萬元,於112年7月27日通知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於112年8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如本院卷第45頁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計算表。

(二)原告自108年8月12日起任職於大牛科技。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為系爭通知並開立資遣費計算表之應付金額明細,業如前述。

依據資遣費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同意給付8月1日至6日薪資及未休假代金共2萬6722元、資遣費以到職日108年8月12日起1456日,平均薪資7萬3890元,計算基數後為14萬7370元,預告工資4萬9260元,共計22萬3352元,堪認被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時,已同意給付前開金額,則原告請求依照該資遣費計算表給付22萬3352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固抗辯擬依照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包含系爭通知、資遣費計算表所載給付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系爭通知時,確實擬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內涵與表示於外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

被告固辯稱其若知悉原告之兼職行為,即不可能為系爭通知及資遣費計算表所載給付之意思表示。

然就原告有無兼職屬於被告為系爭通知時,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已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

再依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計算表,均未見其將「原告無兼職方予以資遣並給予資遣費計算表之給付」,表示於意思表示中,已難認此部份屬於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保護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其抗辯依照錯誤之規定撤銷系爭通知、資遣費計算表之意思表示,均無足採。

再被告固抗辯已提前預告資遣,僅餘10日預告工資、原告資遣費計算之年資有誤,然原告既已依照資遣費試算表上被告同意給付之標準、金額請求,被告仍抗辯前情,並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就前開准許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司促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資遣費計算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22萬3352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