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簡上,1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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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孫承芳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燕君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復健科擔任職能治療師,約定月薪為本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有業績獎金(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惟上訴人尚積欠伊111年8月工資及獎金7萬7,257元、111年9月工資2萬4,167元、年資結算金3萬3,871元,爰依民法第486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3萬5,295元,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伊與參加人於110年4月8日所簽署泰安醫院復健科業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條第1、3項、第5條第1項約定可知,治療師之人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參加人有完整之人事決定權,系爭勞動契約應存在於附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此亦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所肯認,故附帶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應為參加人,而非上訴人。

至於伊曾開立離職證明予附帶上訴人,僅因附帶上訴人依法須至職能治療師公會辦理執業執照撤登,伊方開立之,且附帶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其請求資遣費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附帶上訴人參加意旨略以:附帶上訴人並非受僱於參加人,而受伊指派至上訴人工作,僅上訴人將復健科員工(含醫師、治療師、行政人員)之人事管理業務委由伊協助處理,上訴人始為附帶上訴人之雇主等語。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1,424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就該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附帶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並命上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萬3,87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附帶上訴人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在上訴人醫院復健科擔任職能治療師,每月本薪為5萬元。

附帶上訴人之臺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證明書上所載執業機構名稱為上訴人、執業執照所載執業場所為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上訴人,而附帶上訴人110年5月起至111年7月份之薪資均以上訴人名義發放。

(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33至41頁、第125頁、第131頁) ㈡附帶上訴人尚未領得111年8月份及9月份(至15日)之薪資。

㈢謝瀛華即泰安醫院與參加人於110年4月8日簽署系爭合約。

參加人於111年9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

(原審卷第69至72頁、第121至123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請參加人結清相關金額,並搬離上訴人醫院。

(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㈤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2月6日以上訴人未能提供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勞工出勤記錄,處罰鍰9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勞動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或附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 ⒈經查,附帶上訴人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在上訴人醫院復健科擔任職能治療師,每月本薪為5萬元,附帶上訴人之臺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證明書上所載執業機構名稱為上訴人、執業執照所載執業場所為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上訴人,而附帶上訴人110年5月起至111年7月份之薪資均以上訴人名義發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附帶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申請離職,並由後者開立離職證明等節,有離職證明、泰安醫院員工離職申請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第185頁),參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勞動檢查程序陳稱:「本院自黃世貝醫師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後,111年8月11日已申請設立登記,即111年8月1日起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為阮正雄醫師,當時復健科員工係持續留用、聘用之」等語,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結果亦認定上訴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以獨資型態經營泰安醫院,受檢時表示全數留用復健科勞工,僱用附帶上訴人為職能治療師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001號裁處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可知附帶上訴人之薪資係以泰安醫院名義發放,其勞健保投保單位亦為泰安醫院,其離職時係向上訴人申請,並由上訴人開立離職證明,且黃世貝醫師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後,由阮正雄醫師繼受系爭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

綜合上開各節,堪認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存在於其與上訴人間乙節,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存在於附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提出系爭合約為據(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然系爭合約之立約人既載明為「泰安醫院」與參加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合約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拘束附帶上訴人。

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其個案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工資及獎金7萬7,257元、111年9月工資2萬4,167元、年資結算金3萬3,871元,有無理由?

⒈111年8月工資及獎金7萬7,257元、111年9月工資2萬4,167元

⑴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帶上訴人尚未領得111年8月份及9月份(至15日)之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觀諸附帶上訴人所提出蓋有「復健科薪資專用章」之111年8月、9月薪資單據(見原審卷第31頁),111年8月份「實領金額」欄扣除「年資結算」欄後之金額為7萬7,257元(計算式:111,128元-33,871元=77,257元)、111年9月「實領金額」欄之金額為2萬4,167元,是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工資及獎金7萬7,257元、111年9月工資2萬4,167元,即有理由。

⑵上訴人固辯稱:該等薪資單據為參加人製作,不是伊所製作,故不足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互核附帶上訴人所提出蓋有「復健科薪資專用章」之111年5月、6月、7月薪資單據(見原審卷第29頁)與附帶上訴人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附帶上訴人確實於111年7月8日收到111年5月薪資單據「實領金額」欄所載之4萬4,903元、111年8月10日收到111年6月薪資單據「實領金額」欄所載之4萬6,569元、111年9月8日收到111年7月薪資單據「實領金額」欄所載之5萬578元,且上訴人亦未爭執該等金額之真實性,則蓋有「復健科薪資專用章」之薪資單據實得作為認定附帶上訴人薪資之依據。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⒉年資結算金3萬3,871元   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年資結算金3萬3,871元乙節,固據提出111年8月薪資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

然參加人陳稱:年資結算金係上訴人向伊表示,因泰安醫院地下1樓復健科成人治療空間之使用,有法規上問題,應無法繼續營運,故院方決定成人治療師不予留任,請伊協助以資遣費方式結算治療師之年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核其性質應屬資遣費,然附帶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為自請離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泰安醫院員工離職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5頁),是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資結算金3萬3,871元,尚乏依據。

㈢從而,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11年8月工資及獎金7萬7,257元、111年9月工資2萬4,167元,總計為10萬1,424元。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工資及獎金7萬7,257元、111年9月工資2萬4,167元,總計為10萬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111年8月工資
及獎金
77,257元民法第486條規
定、系爭勞動
契約約定
2 111年9月工資
24,167元
3 年資結算金
33,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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