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簡專調,1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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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曹淑芬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華盛頓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勞工,主張其原任職於相對人即被告,因遭相對人解僱,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金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全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資訊網查詢畫面附卷可參,復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其工作地亦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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