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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宇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潘秦睿間因竊盜案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正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倘「陳名儀」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應補正委任狀)、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應敘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是依據何基礎計算所得)及所用證據,逾期不補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編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為勞動事件者,應由勞動法庭處理。
前項情形,其係移送地方法院之第一審事件,且屬依法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事件者,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1、3、4款、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於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並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人,起訴狀亦未蓋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且具狀人處係由不知身分之「陳名儀」簽名,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為聲請人所提起即有疑,又縱為聲請人所提起,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再者,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未敘明其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依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刑事庭認定相對人所竊得物品變賣之價金29萬6,619元已返還聲請人,則聲請人因相對人竊盜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相對人為何須給付50萬元)及所用證據,則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程式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倘「陳名儀」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應補正委任狀)、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應敘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是依據何基礎計算所得)及所用證據,逾期不補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提出書狀到院應按上開規定提出繕本(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者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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