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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勞工,主張其原任職於相對人即被告,因其離職後被告仍使用原告之職業安全衛生證照,致原告受有證照津貼損害,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
聲請人固陳稱其工作地在本院轄區,惟觀諸其所提證據,僅1筆資料記載在松山車站,然難以認定是否確係在該地點提供勞務;
又其餘資料記載工作地點在南港車站,惟其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亦非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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