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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
法定代理人 李○○之母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恤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本院否准抗告人聲請移管轄事,涉及勞動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1項、同法第27條之法理解釋,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或發回更裁;
或由本院自行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續行調解。
二、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查抗告人即原告前以其父周○○原受僱於相對人位於桃園市之同德分行,相對人因周○○身故而應發給之勞工撫恤金,本應由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領取,惟相對人竟違法發給次順位之繼承人,對抗告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伊乃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撫恤金新臺幣34萬4,922元本息。
案經原法院以112年勞簡專調字第48號給付撫恤金事件(下稱系爭給付撫恤金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旋以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而請求原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規定,將該案移送桃園地院。
原法院即以:系爭給付撫恤金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抗告人起訴之初既主張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見原審卷第15、33頁)而向該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院自有管轄權,乃抗告人自行擇定向該院起訴後,再主張參照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之法理,聲請移送至桃園地院,然觀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係規定雇主為原告時,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然系爭給付撫恤金事件非以雇主為原告,並無前開規定適用;
又周○○之勞務提供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雖均位於桃園地院轄區,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抗告人茲已逕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無何違誤,因認抗告人聲請移轉桃園地院管轄,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駁回其移轉管轄聲請之裁定,本不得聲明不服,其提起本件抗告,與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載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民事事件得否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不因上開誤繕而變更為得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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