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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柏華
相 對 人 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前揭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取得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6號),系爭本票裁定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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