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聲再,1,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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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邱士哲
再審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再審相對人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4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且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再審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以其於查閱公司內網資料後,才找到相關證物,請法院查明相關事實並調查判決基礎之證據,且非僅針對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93號裁定,而是連同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判決、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判決都應適用,然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4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未查證相關證物,亦未斟酌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而認為聲請人之再審不合法,本次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又原第一審法官未就再審相對人提出之被證5向再審聲請人闡明或詢問相關問題,即逕自在原第一審判決引用,而原確定裁定並未斟酌該情況進行審查,請法院調閱原第一審判決開庭筆錄或錄音光碟等證物進行審查,而歷次再審裁定一再認為無具體情事、無言詞辯論需要而拒絕再審聲請,在未調查清楚前,其不會放棄再審的權利云云;

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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