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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彥鋒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
查聲請人提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依起訴狀所載,兩造亦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9,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1萬7,874元,計算式:0000000×90/365×5%=17,8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又聲請人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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