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10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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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陳順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馬偕醫院間請求撤銷書面警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兩造間就本起訴事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

二、補正被告「台北馬偕醫院」之完整法人名稱、事務所、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台北馬偕醫院」之完整之法人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撤銷書面警告及返還年終獎金乙節,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因該書面警告係基於被申訴性騷擾成立而予懲處,或將影響原告考績、相關適用之獎金辦法,核其性質乃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確,亦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原告另請求遭因懲處而遭被告扣除之年終獎金(參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則不併計其價額。

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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