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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鄭福堂
法定代理人 鄭莉蓁
訴訟代理人 胡淑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施丞鏞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5,040元(含死亡補償152萬元、喪葬津貼11萬4,000元、遺屬津貼76萬元、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4萬1,0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3萬5,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4萬1,040元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原應徵收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4,489元(計算式:25,156元-667元=24,489元),至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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