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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引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甲○○、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9,043元(計算式:1,000,000+222,280+2,596,763+200,000=40,19,043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09,043元(計算式:530,000+2,926,763+552,280+200,000=4,209,04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09,0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3,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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