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10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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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芳吟


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被 告 蔣永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蔣永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壹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3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勞動調解聲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屬勞動事件,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前雖曾聲請調解,然僅主張重新調查職場霸凌並召開調解會議,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與本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相關利息之主張不同,是本件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繕本2份,亦請一併再行提供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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