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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蒲盛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表明請求相對人依執行命令所載應給付聲請人金錢之數額),並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聲請費之費率,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費用;
另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提出足夠之聲請狀繕本或影本。
又聲請人雖具狀起訴表明訴之聲明為「臺北市政府環境局應扣押債務人李君君之薪資等各種名目之所得收入返還,1/3扣給債權人」(見本院卷第7頁),惟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數額究為若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
又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予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相對人1人,與前開規定不合。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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