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11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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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鴻淵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二、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

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

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悉。

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並表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

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其次:㈠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聲明共計三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05,638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本件係於113年3月22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計22日,共計4年4月22日;

參諸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聲請人所提身分證影本所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3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3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低於前開聲明第2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4年4月22日薪資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新法規定,就聲明第2項尚應加計113年3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21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職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20萬5,638元計算共4年4月22日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3萬9,674元【計算式:{205,638×12×4}+{205,638×4}+{205,638×22÷31}+{205,638×0.05×20÷366}≒10,839,6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給付僱傭期間短少工資588,94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至法定遲延利息係起訴後所生而不併算價額)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聲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28,615元(計算式:10,839,674+588,941=11,428,61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㈡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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