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11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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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先勢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儼驥


被 告 黃鼎翎

楊忠翰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下同)8,16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黃頂翎應停止使用現名『公共關係事務所』之Facebook粉絲專業之管理權限,並將上開粉絲專業之登入、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歸還並設定為原告」,核其請求具財產權性質,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堪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價額為1,650,000元。

復加計聲明第一、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8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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