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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洪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惠娟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民事起訴狀並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
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例如原告要請求被告依照契約履行,應表明依據契約何內容履行,法律依據為民法第幾條或引用該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
2 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契約及提出影本。
3 本件是否曾調解過。
若有,應提出調解紀錄到院。
4 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影本到院。
並請確認被告楊慧娟之住居所是否與原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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