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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琮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8,459元(計算式:60,704+27,755=88,45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係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三)故原告第一審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000+333=3,333)。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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