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簡孝芝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6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暨法定利息。
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年齡欄記載為48歲,其經被告於112年1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7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前述薪資2萬64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58萬4000元【計算式:2萬6400×12月×5年=158萬4000】,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
三、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原告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萬1161元(計算式:1萬6741×2/3=1萬116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580元(計算式:1萬6741-1萬1161=55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