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134,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王越民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富士軟片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孝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觀之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曾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揆之首開規定,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

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3,900元之本息,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合先敘明。

另請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書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予本院,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