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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黃玉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4,08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70,700元/月+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368元/月》×12月/年×5年=4,504,080元),聲明第2項給付薪資部分及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第1項之所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惟本件係請求薪資、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應暫繳納之裁判費為15,216元(計算式:45,649-《45,649÷3×2》=15,2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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