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江妙雲
被 告 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3項各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下稱北醫校友總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098元、請求相對人北醫校友總會及甲○○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2年12月25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4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北醫校友總會提撥1萬5,984元勞工退休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萬3,913元(計算式:15萬5,098+1,721+1萬5,984+10萬+1,110=27萬3,91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