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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原告張淑芳
訴訟代理人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1,121元本息(含資遣費12萬4,42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6,695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6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107元(計算式:1,660×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1,660-1,107+3,000=3,55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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