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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王明緯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台灣區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三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最高定之,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550元及提撥208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附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現年3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13萬8280元(計算式:【3萬3550元/月+2088元/月】×12月×5年=213萬828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514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4萬079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萬2811元(計算式:2萬2285元×2/3≒1萬4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7428元(計算式:2萬2285元-1萬4857元=7428元)之裁判費。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 (四捨五入) 1 3萬3550元 112年7月11日 112年12月2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772元 2 112年8月11日 630元 3 112年9月11日 487元 4 112年10月11日 349元 5 112年11月11日 207元 6 112年12月11日 69元 總計 2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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