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18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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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告曹慧芬(即曹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璧霞即元宸投注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2297元及提撥51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萬7493元(計算式:12297+5196=17493),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經合併計算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即333元+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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