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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需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故本件原告應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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