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補,19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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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6號
原 告 李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佳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聲請費。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是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於獲勝訴判決時,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另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再觀諸原告小額訴訟狀之「訴之聲明」欄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6%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0萬8,360元、特休假11萬7,600元,而有關開區權會委員會、非上班時間處理公事之加班、其他勞基法規定,若私下處理就不提,若上公家機關協調就看公家機關如何計算等,有聲明不確定之情形;另前開書狀中更未說明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起訴顯不合於程式。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若僅依原告訴之聲明欄記載之金額共22萬5,960元,則其訴訟標的為22萬5,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2份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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