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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李正蓉
相對人 即
被 告 賢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
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
而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其次:㈠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⒈確認第三人即債務人陳志賢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相對人應按執行名義在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對債務人陳志賢清償。
是本件訴之聲明共計二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聲請人就聲明第1項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係為受償其對於債務人陳志賢如聲明第2項所示70萬元債權本息,則上開2 項聲明之請求應互相競合而不併計其價額。
又依新法規定,就聲明第2項尚應加計111 年9 月9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 年12月26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聲明第1項至第2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4萬5,452 元(計算式:700,000 +【700,000 × 0.05× {1 +109/365 }】≒745,45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㈡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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