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蔡纘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皇圖、劉珈妤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3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加班費差額1萬7,650元及本件訴訟相關成本賠償1萬2,686元,前者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後者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如分別計算裁判費,則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2/3=666.6元,1,000-66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1,000+333=1,333),超過原應徵收之1,000元,故以較低之金額計算。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