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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蔣天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41萬6087元,與相對人應提繳7萬7004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57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3148元(計算式:41萬6087元+7萬7004元+57元=49萬3148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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